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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建立区域性集体合同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一条 为建立和推进我市非公有制企业和其他小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稳定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工会法》、《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等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区域性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指镇、区、街道、村、行业,下同),由区域性工会联合会与相应经济组织或区域内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制度。
实行区域性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解决我市规模小、人员少、工会组织不健全的小企业难以承担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任务问题的实际方法,推动我市小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的积极举措。私营、外资和其他小企业比较多的镇(区)、街道、村、行业应当建立区域性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使本区域内小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区域性集体合同的保护。
第三条 区域性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协商一致、兼顾各方利益、维护正常生产秩序的原则,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区域性集体合同对集体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含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有关企业应当认真履行区域性集体合同。职工个人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五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区域性集体合同的审核和管理,协调、监督区域性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将集体合同作为劳动年审检查工作的内容之一。
市(区)总工会、企业主管部门或代表组织要对区域性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区域性集体合同的协商
第六条 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要进行区域性平等协商。它是指区域性工会联合会方的代表与相应企业组织方的代表,就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或其他劳动关系方面的协议,依法进行商谈的行为。
我市私营、外资和其他小企业比较集中的镇(区)、街道、村、行业,应当建立区域性平等协商的制度。
第七条 参加区域性平等协商的代表,企业方由区域经济组织和辖区内企业经营者代表组成。双方确定首席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人数相等。
第八条 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或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协议,都要进行区域性平等协商。一次协商未达成一致,可以暂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协商的办法。在实施集体合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也要及时进行平等协商,议定解决办法。
第三章 区域性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九条 区域性集体合同在平等协商一致后签订。可以签订区域统一集体合同,也可以按外资、私营或其他小企业类别分别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我市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可以从实际出发,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1
、 由镇(区)、街道、行业工会联合会同本级企业管理组织或企业授权委托的代表组织进行协商签订。
2
、 由村工会联合会同村企业管理组织或企业授权委托的代表组织进行协商签订。
3
、 没有区域经济管理组织的,由区域工会联合会按照集体商定的合同文本,同逐个企业经营者或企业授权委托的代表进行协商签订(外企、私企职工人数较多,条件具备的,一般应单独签订集体合同)。
4
、 由镇(区)、街道、村、行业工会联合会分别同外资企业代表组织、私营企业代表组织、乡镇街道集体企业主管组织进行协商签订。
5
、 区域工会联合会所覆盖的外企、私企,如行业较多,可以根据行业的特点制定合同,由区域工会联合会同行业代表组织协商签订。
6
、 佛山市直登记管理的私营企业由私营工会联合会同逐个私企经营者或企业授权委托的代表组织进行协商签订。
第十条 区域性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应协商续签新的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区域集体合同的内容既要严格执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又要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重点抓住各企业带有共性或倾向性的、职工普遍关心的、对劳动关系影响较大的问题。其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 企业劳动标准和条件,即劳动关系的建立与解除、工时、工资、休息休假、保险福利、职业培训、劳动保护、女工保护等。
(二) 集体合同的期限、变更、监督检查、争议处理、违约责任。
(三)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应当按照一方或双方共同提出要约、广泛征询意见、双方平等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登记、正式公布实施等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区域性集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由行政方面将集体合同签定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材料一份报送当地劳动行政审查登记;工会方应当同时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报送当地的市(区)总工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已签订的集体合同文本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签约双方;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行生效;提出书面异议的,签约双方应当进行协商修改,按规定程序重新报送。
第十四条 签约双方应当在区域性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印发到被覆盖的所有企业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区域性工会联合会主席、企业主管组织负责人或企业经营者分别担任本方的首席代表,在集体合同上签名,同时可列出双方代表名单附后。
第十六条 区域内企业可以依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规定,签订本企业集体合同补充协议或履行区域性集体合同的协议,同时报送劳动部门和上级工会备案。其内容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区域性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区域性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成立有行政、劳动、工会人员和职工代表参加的监督检查小组,依法对区域性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一般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请双方及时协商处理。劳动部门和总工会可以对区域性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或调查了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区域性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应当公开。签约双方首席代表应每年一次向有关代表大会报告区域性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处理:(一)无正当理由违反《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九条的,需在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的;(二)签约一方违反集体合同拒绝纠正的;(三)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劳动标准低于区域集体合同规定的。
第二十条 因一方过错致使区域集体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企业违反区域性集体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参加协商和签约的代表受法律保护,除个人有严重过错或者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工会主席及有关代表的劳动合同期限相应延长到其任职终止。打击报复平等协商代表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区域性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和变更、解除方法程序与一般企业集体合同相同,按照《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三章、第四章规定办理;其在签订期限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解除,只有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集体合同才终止。
第二十三条 其它类型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试行中出现有关问题由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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